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鏘
蕭宏政
蕭秀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9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一、蕭宏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蕭宏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蕭秀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宏鏘、蕭宏政與蕭嘉儀、蕭嘉萱為兄妹關係,其等之父母 分別為蕭能載、蕭張素娥,蕭秀女則為蕭宏政之妻。緣蕭張 素娥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死亡,蕭能載於108年6月30日死亡 ,由蕭宏鏘、蕭宏政、蕭嘉儀、蕭嘉萱等繼承人先後繼承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存款,蕭宏鏘、蕭宏政、蕭秀女 明知蕭張素娥、蕭能載死亡後,任何人皆不得再以蕭張素娥 、蕭能載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 內之存款,係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未經全 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竟未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宏鏘、蕭宏政推
由蕭秀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機 構,填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單據,並在其上盜蓋蕭 張素娥、蕭能載之印章,表示係以蕭張素娥、蕭能載本人名 義提款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 使,致承辦人員誤認係蕭張素娥、蕭能載依然生存並授權蕭 秀女提領款項,遂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予蕭秀女 ,蕭秀女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或匯給蕭宏鏘、蕭宏政,足以 生損害於蕭嘉萱等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暨各金融機構對於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蕭宏鏘、蕭宏政、蕭秀女所涉詐欺取財 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已逾告訴期間,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嗣蕭嘉萱發覺有異,調閱各帳戶交易明細,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嘉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嘉萱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蕭能載之死亡證明書、蕭張素娥之死亡證明書(見偵卷第 17、69頁)、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單據(出處見附表一)、臺中商業銀行 存款憑條2份(見偵卷第21至23頁,蕭秀女將108年7月1日提 領之90萬元各匯45萬元至蕭宏鏘、蕭宏政之帳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3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蕭秀女盜用 蕭張素娥、蕭能載之印章,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單 據上蓋印,以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等盜用印章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行使之對象不同,時間上亦有差距,堪認其等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3人均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二)被
告3人明知蕭張素娥、蕭能載業已死亡,竟未徵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盜用蕭張素娥、蕭能載之印章以偽造提款單據, 提領蕭張素娥、蕭能載所申辦帳戶內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 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危害各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 確性,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其中被告蕭秀女係聽 從蕭宏鏘、蕭宏政之指示行事,提領之款項均交給蕭宏鏘、 蕭宏政,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三)被告蕭宏鏘為專科畢業 、目前退休沒有工作、眼睛幾乎全盲、由子女扶養,被告蕭 宏政為高職畢業、目前幫其子從事自動控制工作、家中無人 需其扶養照顧,被告蕭秀女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有時 候幫助其子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訴字卷第52至 53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 行,且被告蕭宏鏘、蕭宏政就蕭能載、蕭張素娥名下之遺產 處理問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分割(詳如後述)等 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反對 給予被告3人緩刑(見訴字卷第51頁),然被告3人係因未妥 善處理父母之遺產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實際分得 遺產之被告蕭宏鏘、蕭宏政業與告訴人就遺產達成調解、協 議分割,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認其等法 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蕭 宏鏘、蕭宏政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被告蕭秀女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俾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3人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一)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係盜用蕭張素娥、蕭 能載所有之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單據, 則各提款單據上之「蕭張素娥」、「蕭能載」印文均屬真 正,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3人偽造之各提款單據,雖係因本案偽造私文 書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收受, 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
1、查被告3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款項,其中屬於蕭張素娥遺產者合計35萬4900元 ,屬於蕭能載遺產者合計192萬元,此均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本案提領的錢除 了用以支付喪葬費外,都是由被告蕭宏鏘、蕭宏政平分( 見訴字卷第52頁),是被告蕭秀女並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先予敘明。
2、關於蕭張素娥名下之遺產,被告蕭宏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伊處理母親遺產時,有給告訴人及另一個妹妹合計 150萬元等語,告訴人亦陳稱:伊母親定存有185萬元,她 突然過世,被告蕭宏鏘、蕭宏政來不及侵占,只能求兩姊 妹一起去改,伊藉這個機會才分到70幾萬元,也幫姊姊蕭 嘉儀爭取到7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8頁、訴字卷第49至5 0頁),足見蕭張素娥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因遺產分割而獲得相當之補償。況蕭張 素娥身後辦理喪葬之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而被告3人就支付蕭張素娥喪葬費34萬5293元乙節,業已 提出禮簿、喪葬費支出明細為證(見訴字卷第57至61頁)
,金額與被告3人提領之蕭張素娥存款金額相去不遠,如 仍就被告蕭宏鏘、蕭宏政提領之蕭張素娥存款金額宣告沒 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關於蕭能載名下之遺產,被告蕭宏鏘、蕭宏政業與告訴人 及另一名繼承人蕭嘉儀達成調解,由被告蕭宏鏘單獨取得 全部遺產,但被告蕭宏鏘應補償告訴人60萬元、蕭嘉儀50 萬元,有本院家事法庭110年度司家調字第833號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蕭宏鏘、蕭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一致陳明:伊等父親的遺產,扣掉補償告訴人、蕭嘉儀部 分,實際上是由伊等二人平分等語(見訴字卷第52頁), 堪認蕭能載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告訴人所受 損害已因遺產分割而獲得相當之補償。況蕭能載身後辦理 喪葬之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而被告3人就 支付蕭能載喪葬費31萬8634元乙節,業已提出禮簿、支出 明細、收據等資料為證(見偵卷第183至217頁),如仍就 被告蕭宏鏘、蕭宏政提領之蕭能載存款金額宣告沒收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融機構 提款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提款單據) 1 106年1月13日 社頭鄉農會 蕭張素娥申辦之社頭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頁) 20萬4900元 社頭鄉農會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113頁,其上有「蕭張素娥」印文2枚) 2 106年1月17日 社頭郵局 蕭張素娥申辦之社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頁) 15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73頁,其上有「蕭張素娥」印文2枚) 3 108年7月1日 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 蕭能載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 90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偵卷第19頁,其上有「蕭能載」印文1枚) 4 108年7月1日 社頭鄉農會 蕭能載申辦之社頭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 10萬元 社頭鄉農會取款憑條(見偵卷第113頁,其上有「蕭能載」印文1枚) 5 108年7月2日 社頭郵局 蕭能載申辦之社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 92萬元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27頁,其上有「蕭能載」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蕭宏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宏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秀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蕭宏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宏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秀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蕭宏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宏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秀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蕭宏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宏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秀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蕭宏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宏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秀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