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TONG POBRUK
呂奇霖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
8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25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RITONG POBRUK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奇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SRITONG POBRUK、呂奇霖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可 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資力限制 ,如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 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SRITONG POBRUK於民國110年1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人,此人 旋於110年1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下午4時6分許,以上開 門號撥打電話予陳雲來,自稱係陳雲來之女蔡金蘭,並向陳 雲來佯稱友人需要借款渡過難關云云,致陳雲來陷於錯誤, 於110年1月7日下午5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安樂路郵局,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吳世吉(涉犯詐欺罪嫌,由檢方另案偵辦中)申辦之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陳 雲來向蔡金蘭查證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⒉呂奇霖於109年12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人,此人旋於109年12
月29日晚間7時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張雅婷,自稱係 張雅婷之友人林龍德,又於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 向張雅婷佯稱因發生車禍欲借貸款項應急云云,致張雅婷陷 於錯誤,於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中華郵政花蓮國安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元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吳世吉(涉犯詐欺罪嫌,由檢方另案 偵辦中)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 張雅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陳雲來、張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SRITONG POBRUK、呂奇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雲來、張雅婷及證人吳世吉於警詢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110年3月25日函、合作金庫銀行110年2月9日函及所 附吳世吉開立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2人分 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 營運處110年7月9日函及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 請書、被告SRITONG POBRUK手寫簽名。 ㈣告訴人陳雲來遭詐欺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賬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雅婷遭詐欺資料 :①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與實施詐欺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SRITONG POBRUK、呂奇霖分別提 供渠等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各容任渠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渠2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渠等所 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列「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既 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查本案依卷存 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必在3人以上,亦 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均為詐欺 取財之幫助犯,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SRITONG POBR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呂奇霖前 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渠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及告訴人陳雲來、張雅婷因遭詐欺而分別受有上開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人本身均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責難性,犯後之初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尚能坦 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告訴人陳雲來、張雅婷成立調解,並已 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交易明細及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63至64、67、73至75頁)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 ,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 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 刑罰,不可過分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 分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 應之本質。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 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 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
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依上開說明,足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查,被告SRITONG POBRUK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其 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陳雲來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 告訴人陳雲來同亦不追究被告SRITONG POBRUK本案刑事責任 ,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SRITONG POBRUK 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悔意殷切,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被告呂奇霖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被告呂奇霖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之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㈤沒收:被告2人所提供,幫助他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各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然此2門號已遭列為警示門號,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 虞,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未扣案,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無 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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