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郎
黃千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36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千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一郎、黃千芳為男女朋友。渠等於下列時間,共同意圖為 黃千芳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陳一郎於民國110年10月4日5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千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選物販賣機店,經黃千芳提議竊取置放於該店內、選物販 賣機上之公仔後,由黃千芳在外把風,陳一郎進入店內, 徒手竊取楊家豪所有、置放於選物販賣機上,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索隆二」公仔1個,得手後,二人即 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㈡、陳一郎於110年10月6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千芳,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由陳 一郎在外把風,黃千芳進入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行攜帶 之自拍棒伸長,接續將楊家豪所有、置放在選物販賣機上 ,價值各約1000元之「索隆一」、「蝴蝶人」、「神龍」
、「露易絲」、「路西法」等公仔各1個撥弄於地後,陸 續將上開公仔陸續搬至娃娃機店外,再由陳一郎將上開公 仔搬至自用小客車內而竊取得手後,2人駕駛該車離去。 嗣楊家豪發現前開公仔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 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一郎、黃千芳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且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110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竊得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2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3頁、 第67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黃千芳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時,固有使用自行攜帶之自拍棒,然該自拍棒體積非鉅,外觀上亦無明顯尖銳之處,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見偵卷第55頁),客觀上難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應認被告黃千芳此部分犯行尚難逕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竊取之地點、侵害之法益固然同一,然時間顯可切割,難認具有時間密接性,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 薄,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所為尚無可採;惟審酌被告二 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二人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一郎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千芳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社會補助為生之家庭經 濟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9頁;本院易 字卷第29頁)及被告二人行為分擔之情節等一切手段,分別 量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 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目的、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犯 罪時間尚屬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二
人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所竊得之 公仔共6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千芳用於 將公仔取下所用之未扣案之自拍棒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千芳所有,然 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 甚易取得,價值不高,對照被告黃千芳本案犯罪情節與本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