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75號
TCDM,111,易,47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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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華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97
號、111年度偵字第4575號、111年度偵字第7026號),嗣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模機壹臺、砂輪機貳臺、電鑽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7日8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弄00 號旁,見曾柏瑋管領並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MGS-7086號普通 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下稱A機車) 之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之電 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9日9時30分許,騎乘A 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昌平路口時,為警攔查,並 扣得前揭機車1台、鑰匙1支(已發還),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0月29日11時20分許,騎乘向白蓮有限公司承租之牌 照號碼NBT-975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0號騎樓前,見莊人龍所有之深藍色4分之3罩安全 帽1頂(價值約1200元,未扣案)懸掛在B機車後照鏡上,乃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B機車離去,並將自己原來配戴之 有紅色花紋之黑色安全帽1頂遺留在現場。嗣莊人龍發現該 安全帽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且 將自魏光華遺留在現場之上開安全帽的帽襯採集之DNA採證 膠帶送鑑驗後,結果與魏光華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 查獲。
㈢於110年11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B機車至楊志新經營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附近停放後,步行進入該工廠



內,拿取放置在該工廠內客觀上足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破壞剪,以該破壞剪剪斷工具箱之密碼鎖後, 自工具箱內竊取鑽磨機(電磁鑽)1台(價值1萬6000元)、砂 輪機(7吋石磨機)2台(價值6000元)、電鑽機2台(1萬20 00元),得手後將之裝入其布袋並放置在B機車腳踏墊上後 ,即騎乘離去,並於同年月21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建國跳蚤市場,將所竊得之前揭工具變賣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得款不詳金額後,花用殆盡。嗣楊志新發 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柏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楊志新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光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光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33697卷第47至51、105至111頁,偵4575卷第 47至53頁,偵7026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61至73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曾柏瑋、莊人龍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楊 志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張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 (見偵33697卷第57至61、53至55、115至117頁,偵7026卷第 55至57頁,偵4575卷第55至57、59至60、103至104頁),並 有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0年9月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110年9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 (見33697卷第45、67至73、75至78頁)、告訴人曾柏瑋之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697卷第79 、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1臺【MGS-7086號】、鑰 匙1支;具領人:曾柏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 年2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04022號函文並檢附第二 分局育才派出所111年2月1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偵33 697卷第119、151、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案呈報單、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年12月7日職務報告、11 0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原有之安全帽照片 及遭竊之安全帽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莊人龍遭竊盜 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29日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0 0086968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告訴人莊人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1偵7026卷第43至47、5 9至69、71至77、79至85、89至91、95至99、12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 0年11月24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 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志新之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10年11月2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查 獲照片(見111偵4575卷第43、45、63至65、67至69、70至7 1、72至74、7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 照);所稱之「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蓋該 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法益,故該條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祇須於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 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不問 行竊者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 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工廠內所拿取之破壞剪,其質地甚為堅硬,可用以 剪斷工具箱之密碼鎖,倘若持以對人攻擊,在客觀上自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疑。又被告雖係於該工廠內拿取該破壞剪作為剪斷 工具箱密碼鎖之工具,以利其竊取工具箱內之財物,惟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倘被告犯案時失風遭被害人察覺,難保 被告不會持以攻擊被害人,故雖被告係就地拿取破壞剪應 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該當上述「攜



帶兇器」之要件無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偏差,且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 可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 ,本應予較重之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存 有是非觀念,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前 做板模、水泥工、鐵工、目前與胞姊同住、未婚、家裡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曾柏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 偵33697卷第119頁),自毋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亦 尚未返還告訴人,依前揭說明,爰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鑽磨機1台、砂輪機2台、電鑽機 2台,為其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亦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楊志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 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稱其將前開竊得之工具變賣而獲得現金1萬元等語 (見偵4575卷第48頁),然與告訴人楊志新於偵訊時係指 稱:我遭竊的電磁鑽價值1萬6000元、石磨機價值3000元 、電鑽機價值6000元等語(見偵4575卷第103頁),卷內尚 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變賣前開工具等換得財物之確切金



額,依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 益之原則,本院自應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所竊得價值較 高之原物,而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所稱以前開工具 變得之財物。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使用之破壞剪係在該工廠內拿取,已 如前述,則該破壞剪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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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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