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75號
TCDM,111,易,37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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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55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共同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祥共同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文志陳文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0時許,先由陳文祥擇定行竊 之地點,再由王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陳文祥,前往臺中市沙鹿區自強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處停 車,二人下車步行至潘奎佑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 號之住處,先由陳文祥按電鈴確認當時無人在家後,推由王 文志攀爬該住家後方圍牆踰越進入該住家後方空地,繼之踰 越該住家廚房後方未關閉窗戶,再開啟未上鎖之房間窗戶 ,自該窗戶踰越進入房間內,徒手竊取潘奎佑所有之CITIZE N手錶1只、潘奎佑胞妹潘雅涵所有之金飾2條、手鍊4條、戒 指3枚、領帶夾1個、滿月金飾1組、施華洛世奇項鍊1條、紅 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陳文祥則在圍牆外 把風,行竊得手後,二人返回停車處,由王文志將竊得現金 及物品全數交付陳文祥,並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陳文祥離去, 再由陳文祥將竊得物品持往臺中市不詳處所變賣,現金及 變賣物品所得總計7萬元,由二人各分得3萬5,000元。嗣潘



奎佑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文志陳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潘奎佑、證人潘韋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文志)、警員職務報 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書、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志陳文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檢察官雖認被 告二人所為係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起訴事實已載 明被告王文志係以攀爬圍牆、踰越未上鎖之窗戶等方式進入 屋內行竊,自屬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態樣,且 二者起訴法條相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 書雖敘及被告王文志前於105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下稱 甲案)。另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 6月、1年、9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下稱乙案) 。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 丙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於109年10月2 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3 月11日(於110年1月15日、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前疑似再犯



,惟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認仍構成 累犯),被告王文志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件犯罪時間為110年1月21日,係 在被告王文志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犯,嗣上開假釋 亦經撤銷,此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 復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王文志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部分既未經調查、辯論,自無從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王文志累犯或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再度以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妨害 他人居住安寧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二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 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竊得CITIZEN手錶1只、金飾2條、手鍊4條 、戒指3枚、領帶夾1個、滿月金飾1組、施華洛世奇項鍊1條 、紅包1個(內有現金1,200元),而上開現金及物品變賣所得 總計7萬元,由被告二人各分得3萬5,000元,此據被告二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之規定,上開變賣所得價款,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 王文志陳文祥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5,000 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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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