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74號
TCDM,111,易,274,202204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貴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0
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Face ID使用說明列印資料、APPLE PAY使用說明 列印資料、王昱瀚基本資料查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前開手段詐欺告訴人國 泰世華銀行,致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代墊被告刷 卡費用23萬9848元,使被告取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核 被告林仕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係犯刑法第17 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核屬在所誣告案件經裁判確 定前自白,惟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本院認就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消費、妥善規 畫支出,而於刷卡消費後以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取得免付 刷卡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殊值非難;且於犯後仍矢口否認 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實 際取得之不法獲利尚非微,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入監前在夜市擺攤、月收約2至3萬元、未婚、須扶養雙 親(見本院卷第84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綜合審酌被告附表各該犯行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異同、行 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施 用詐術取得免付23萬9848元刷卡費用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稱告訴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然 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而被告亦自承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自應依前揭規定,在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72 條、第339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載 林仕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載 林仕貴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32037號
  被   告 林仕貴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仕貴自民國108年9月12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使用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發行之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透過行動電話上網刷卡支付附表所列之網 路平台交易費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9848元。明 知上開3張信用卡均為其本人申辦使用,未遭他人盜刷,竟 分別為以下之犯行:(一)於109年3月10日凌晨4時21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國泰世 華銀行客服專線,向接聽電話之承辦人員詐稱:其名下信用 卡於108年9月12日至109年3月9日間之網路刷卡消費均非本 人消費云云,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認該信用卡遭盜刷 ,而由國泰世華銀行代墊林仕貴所稱遭盜刷之款項23萬9848 元。(二)於109年3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不 實報案指稱: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於108年9月12日至109年3月6日間遭網路交易消費之 方式盜刷共439筆,合計損失21萬3286元云云,未指定犯人



而誣告之,致使員警誤認有盜刷信用卡相關犯罪之刑事案件 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員警對於犯罪偵辦之正確性。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委由陳松村林建宏陳昆宏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仕貴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有玩星城 ONLINE及包你發娛樂城,帳號忘記了,當初伊住的地方很多 人,有人會拿伊手機玩遊戲,伊沒有制止,伊不確定是否有 人拿伊信用卡或手機去消費,去報案是因為明顯感覺卡費暴 增,伊繳費2、3個月後才去報案,伊沒有要誣告的意思,只 是希望警察幫伊消費帳查清楚,伊手機交給誰沒辦法講,伊 不知道是誰云云。經查:(一)被告申辦上開3張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使用,申請書填載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使用,電話及信箱Shih10000000oud.com、Shih00000 0000000oud.com、Shih000000000000il.com、aadb10000000 oud.com等基本資料異動申請都是被告自行辦理,並簽署持 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3張向國泰世華銀行否認附表所列之消 費為其本人之消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 ,且有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基本資料異 動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足憑,與證人林永濠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二)附表所列之消費係被告本人使 用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松村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ApplePay行動信用卡查詢明細、GooglePay行動信用卡查詢 明細、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9199交易久久消費明細、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星城ONLINE儲值消費資料、奕 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明細、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網路密碼認證交易簡 訊資料、歷史繳款明細表、網路金融服務對話資料等附卷足 參。本案被告所稱遭盜刷之消費均有發送OTP簡訊至被告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或 以上開2個門號進行ApplePay、GooglePay門號綁定認證之事 實,有ApplePay行動信用卡查詢明細、GooglePay行動信用 卡查詢明細及OTP簡訊驗證紀錄在卷可稽。附表所列之消費 款項時間長達6個月,如非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使用,難以 長期持續完成消費,堪認本案消費均係被告本人或授權所為 ,被告所辯非其消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三)被告未指定 犯人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誣告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綜上,被告上開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得之不法所得共計 23萬9848元,為其犯罪所得,請就尚未發還被害人之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信用卡號 交易日期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8日至108年11月7日 APPLE.COM/BILL 29筆 共計2萬2968元 2 同上 109年3月4日至109年3月5日 GOOGLE*ARC PLAY 33筆 共計1980元 3 同上 同上 GOOGLE*GOLDENCOMEHK 18筆 共計1450元 4 同上 109年1月7日至109年3月6日 GOOGLE*SHIZI TECH LTD 7筆 共計5049元 5 同上 108年10月4日至109年3月4日 GOOGLE*YILE TECHNOLOG 204筆 共計1萬2960元 6 同上 108年9月12日至108年10月29日 ITUNES.COM/BILL 34筆 共計1萬264元 7 同上 108年9月12日至108年10月3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6筆 共計4200元 8 同上 109年1月14日 綠界*9199交易久久 3074元 9 同上 108年10月4日至109年2月24日 綠界-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5筆 共計11萬341元 10 同上 108年9月13日至108年10月30日 綠界-網銀國際 43筆 共計4萬1000元 11 0000000000000000 109年2月23日 綠界-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00元 12 同上 同上 綠界-9199交易久久 819元 13 同上 109年2月24日 綠界-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00元 14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元 15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元 16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元 17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元 18 同上 同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元 19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元 20 同上 同上 綠界-網銀國際 1000元 21 同上 同上 綠界-9199交易久久 819元 22 同上 同上 綠界-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23 同上 同上 綠界-9199交易久久 4098元 24 同上 同上 同上 3893元 25 同上 109年2月26日 PAYPAL*SOFTWORLDHO 500元 26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元 27 同上 109年2月28日 GOOGLE*ARC PLAY 150元 28 同上 同上 GOOGLE*GOLDENCOMEHK 50元 29 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9日 APPLE.COM/BILL 33元

1/1頁


參考資料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