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85號
TCDM,111,撤緩,8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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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柳柏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0號(110年度偵字第32 67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111 年3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2月18日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及無照駕駛 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交訴字 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於111年3月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緩刑期間,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未確定前,雖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與所 謂緩刑期內之條件不合,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申言 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 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 之「裁判確定前」,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 字第1206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83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柳柏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 簡字第40號(110年度偵字第32676號)判處罰金3000元,緩 刑2年,於111年3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即109年12月18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死而逃逸及無照駕駛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於111年1 月26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1年3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前案之「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 之日即111年3月1日起算,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 後案之罪,然受刑人於後案所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日為1 11年1月26日,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受 刑人所犯後案之罪,並非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 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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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