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宥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783號),聲請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等判決所
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1年度執聲字第642號、111年度執字
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宥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宥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等(107年度偵字第3486 7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7月,緩刑3年,於1 09年1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2月21 日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24日 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 、2316號等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 宣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50等號判決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1年2月②有期 徒刑1年1月③有期徒刑1年2月④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緩刑3年。嗣檢察官對前開①部分提起上訴,則②、 ③、④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就①部分,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783、789號判決撤銷原判(含定應執行刑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 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等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且該①部分,係受刑人於前案緩 刑期前即107年12月21日所犯,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有於緩 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上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之情,已堪認定。
四、次查,前案與後案原雖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0等號均諭知 緩刑宣告,惟查,受刑人前僅就①部分提起上訴,致使②、③ 、④部分先行確定,而本案提起上訴後,①部分已無從再為緩 刑宣告,且②、③、④部分將遭本院嗣裁定撤銷緩刑之結果, 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等判決於判 決理由中記載:受刑人於107年12月18日起,參加「林庭安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再層轉 該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且共同將詐欺集團車手所 提領羅正賢、楊巧伊、許映川、蔡宗佑(即前開①②③④部分) 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分別層轉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計4次之犯行,經第一審法院於108年11月26日,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4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詐騙羅正賢部分, 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詐騙其餘被害人部分, 各想像競合犯洗錢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在案。該判決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檢察官,於108年12月3 日寄存送達予鄭宥塍。除本罪外,其餘3罪均未據上訴,而 於108年12月23日確定。受刑人所犯本罪(即前開①部分),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原審於109年6月24日判決時,因上訴人 所涉前開詐欺楊巧伊、許映川、蔡宗佑之加重詐欺罪(即前 開②③④部分)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復無刑法第76條失 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即不得再宣告緩刑 。又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在保障被告上訴之決定自由, 使被告不畏懼上訴。而於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縱其上訴無理由,然於第一審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撤銷之情 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件第一審判決既有 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乃法律所明 定,受刑人於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時,當可預見苟原審撤銷 改判,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將遭撤銷,而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 亦訊問:「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刑宣告者,可宣告緩刑。本件被告在第一審被宣 告二個以上罪刑,只就其中一罪刑上訴,其他罪刑宣告已經 確定(含其緩刑部分),假設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仍 有部分違誤,有撤銷之必要,並重新宣告罪刑,就此重新宣 示罪刑得否宣告緩刑,有何意見?」使受刑人及其原審選任 辯護人知悉相關規定,並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原判決認檢 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撤銷改判時,因受刑人已不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明確,附此敘明。
五、綜上,受刑人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0號等案件緩刑之宣告 ,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事由相符,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 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