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岱諭
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109年度交訴字第373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39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5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岱翰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交訴字第373號(109年偵字第29418號)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 本應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履行期間(即110年4月22日 至110年10月21日)内向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提供義務勞務 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然實際僅履行義務勞務12小時。期間 經觀護人室告誡四次仍無效果,顯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甚明,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依 刑法第,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4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 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觀護卷及執行卷可稽。
㈡受刑人應於指定履行期間(為110年4月22日起至110年10月21 日,因疫情關係順延至111年1月21日止)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1日發函通 知抗告人應於110年8月4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參加義務 勞務勤前說明會,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又經該署先後於11 0年8月12日、110年9月16日再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應於110年9 月15日、110年10月20日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固仍未 遵期報到,然因期間國內出現大規模社區傳播新冠肺炎疫情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110年5月19日起陸續宣布全國第 三級警戒,直至110年9月15日止之故,觀護人簽請因疫情緣 故暫無法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致履行期限內無法完成所有 時數,擬建議順延履行期間111年1月21日止,經執行檢察官 准許後,並通知受刑人於110年11月17日參加勤前說明會, 此有該署110年9月15日觀護人簽呈、110年10月21日中檢謀 語110執護勞55字第1109103960號函附卷可參(參觀護卷第2 2、32頁),受刑人於110年11月17日仍未報到,亦未參加義 務勞務說明會,復通知受刑人於110年11月19日改至臺中市 山海屯國際生命線協會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當日並簽署義 務勞務執行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於每週一至五上午9時至下 午5時履行義務勞務,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義務勞務3小時 ,再於110年11月23日、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25日分 別提供3小時、3小時、3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48小時義務 勞務未履行等情,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8日執行義 務勞務約談報告表、臺中市山海屯國際生命線協會執行義務 勞務通知書、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
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市山海屯國際生 命線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附卷可憑(見觀護卷第36 、38至39、46至51、54至59頁)。受刑人雖於110年11月29 日至110年12月21日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違反履 行義務勞務應遵守事項之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 告誡(見觀護卷第52頁),惟受刑人於111年3月3日具狀稱 因工作原因長期待在大陸,加上疫情所以遲遲無法完成勞務 ,去年11月回臺,但因回臺灣時收入不穩,無法兼顧工作與 勞務,現生活已穩定希望可以延長勞務期限等語(見111撤 緩57卷第10頁),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24日出境直至110 年10月25日始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稱長期在大陸一情所言不虛,又被告於110 年11月23至同年月25日連續執行勞務共計12小時後,於110 年11月底曾電話聯繫機構表示有份工作要去執行,晚些時候 再回機構執行勞務,然經該機構於110年12月9日、同年月15 日、111年1月3日佐理員訪視均尚未出席勞務。從而,抗告 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尚屬有疑。
㈢按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 ,判決確定後,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執行檢察官 為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自應考量個案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於法定範圍內依職權行使其裁量權,此徵諸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查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示, 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60小時,惟並未限定其履行 完畢期間,而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完畢之時間則為110年4月 22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雖受刑人原受通知後應於110年6 月16日報到並開始執行義務勞務而未遵期到場,但受刑人於 110年4月24至同年10月25日不在臺灣,且期間亦因疫情關係 而無法履行,而順延至111年1月21日,受刑人至110年11月2 2日開始執行義務勞務等情,已如前所述;而上開履行期間 經加計因疫情升級關係無法執行義務勞務之110年10月21日 至111年1月21日之3個月,合計雖有9個月,然如以受刑人至 110年10月25日始回國並自110年11月19日起前往臺中市山海 屯生命線協會執行義務勞務,依上開執行機構與抗告人間協 議書記載所訂於每週一至五上午9時至下午5時之執行義務勞 務時間觀之,至指定履行完畢期限尚餘12週,參以受刑人前 揭所稱亦需要工作穩定生活,其是否能於平日完成剩餘之48 小時義務勞務,非無疑慮。則檢察官所命受刑人完成義務勞
務之期間是否過於倉促且無彈性,亦不無斟酌之餘地。 ㈣按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 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審酌原判決主文欄所揭示抗告人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為緩 刑期間3年內完成,佐以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 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 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就宣告義務勞務負擔之緩刑條件之執 行,應係使受刑人能在緩刑宣告期間,於維持正常生活情形 下,依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負擔時數,妥適使受刑人履行完 畢,以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知所悔悟及改過遷善,並就緩刑 犯行償付應有勞務服務。本案受刑人已履行義務勞務12小時 ,雖餘部分時數之義務勞務尚未履行(受刑人自回臺至檢察 官指定之2個月又26日內【占全部緩刑期間約百分之30】, 已履行其中12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約合百分之20】,依此 比例言,抗告人似非全然不配合履行),惟執行檢察官本於 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尚非不得再予延展履行期間,令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前(113年3月11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 。況依上開所述,可認抗告人尚非惡意不履行,如僅以其未 依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履行完畢為由,即撤銷其緩刑而執行有 期徒刑6月,與比例原則有違,亦難謂妥適。況抗告人於緩 刑期間未再觸犯刑責,其於緩刑期間確實戒慎行為,顯已知 悔悟,並無原判決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是其雖有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事,惟尚難認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故意未依通 知到案執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實難認有何已達違反情節重大 、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程度,而有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