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志(原名陳宥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
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53、19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迭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扣案蘋果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依前揭法條第2 項、第3 項 之規定可知,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限於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或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能就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強盜犯行,有聲請意旨所載科刑確定之情, 固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各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又被告所持用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雖經本院判 決認定有用以聯繫本案相關事宜,而可認係屬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且被告上開強盜犯行,業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已如前述,並無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案與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所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 均不相符,是聲請人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