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2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阮文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0.044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8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為警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6公克),經送驗結果,含 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6日草 療鑑字第110010000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檢察 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用以直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