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玖瓶、約翰走路純麥15年蘇格蘭威士忌酒肆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基隆市○○區○○街30號1樓「興旺菸酒專賣店」負 責人,其曾有多次違反菸酒專賣條例之前科,曾於民國八十 年間因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轉賣,而為本院於八十年五 月卅日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販賣未 貼專賣憑證之洋菸,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再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因販賣未貼專賣憑 證之菸、酒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卅日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明知荷蘭商健力士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下 稱健力士公司)所有註冊號數為六四五六三六號之中英文名 稱為「約翰走路Johnnie Walker」之商標(圖樣如附圖一) ,其專用期限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指定使用於各種酒、 威士忌酒、葡萄酒、烈酒等商品,又該公司所有註冊號數為 七五四九九五號之商標名稱為「Striding Figure Device (Version 2)」(圖樣如附圖二)之商標,其專用期限延展 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卅日,指定使用於威士忌酒、葡萄酒、烈 酒、白蘭地酒、甜酒,未得商標權人健力士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於93 年3月間,在「興旺菸酒專賣店」內,明知綽號「小陳」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 忌酒(Johnnie Walker Black Label)及約翰走路純麥15 年蘇格蘭威士忌酒(Johnnie Walker Pure Malt),均非係 健力士公司授權英國蘇格蘭約翰走路父子有限公司產製之酒 類,而係私行製造之假酒,該等假酒之外包裝盒及酒瓶上之 標貼均印刷上開二商標,酒瓶本身且浮刻烙印上開註冊號數 為七五四九九五號之商標,再其中一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 格蘭威士忌酒酒瓶反面之標貼上印刷有偽造之台灣省菸酒公 賣局進口酒類專賣憑證(我國現已廢止菸酒專賣制度,故已 無專賣憑證,原屬公務機關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則改制為台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然專賣憑證仍屬公務機關之原台灣省 菸酒公賣局依法令所制作之特許證),再上開二類威士忌酒 之反面標貼上均印刷有「製造商:英國蘇格蘭約翰走路父子 有限公司Johnnie Walker & Sons」、「進口商:香港商浤 豐洋酒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浤豐公司),台北市○○ 路○段125號13樓」等字樣而屬偽造之私文書,仍分別以約 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每瓶新臺幣(下同)580元 、約翰走路純麥15年蘇格蘭威士忌酒( Johnnie Walker Pure Malt)每瓶780元之價格,各販入12瓶共24瓶(於每箱 12瓶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真酒中摻雜1、2瓶仿冒 私酒魚目混珠,約翰走路純麥15年蘇格蘭威士忌酒則係以禮 盒包裝),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 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以每瓶620元、820元出售予 不特定顧客牟利,共計賣出仿冒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 威士忌酒3瓶、約翰走路純麥15年蘇格蘭威士忌酒8瓶,足生 損害於消費大眾及商標權人。嗣於93年5月28日15時許,在 上址為警會同國際洋酒協會、基隆市政府人員查獲約翰走路 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9瓶及約翰走路純麥15年蘇格蘭威 士忌酒4瓶共13瓶之仿冒私酒。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為警查扣上開假酒,然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伊向一酒類外務員「小陳」買入扣案酒類的 時候不知道是仿冒商標之假酒,因為賣伊假酒之「小陳」是 把假酒摻雜在真酒裡面一起賣給伊云云。惟查:被告曾有多 次違反菸酒專賣條例之前科,其曾於八十年間因販入未貼專 賣憑證之洋菸轉賣,而為本院於八十年五月卅日判處罰金一 萬二千元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 ,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 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因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而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五號全卷、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四號全卷、八十年度執 罰字第一八八號全卷核查屬實,由是可知,被告至少自八十 年間起即從事菸、酒販賣工作,其斷無向無法查知商號地址 、負責人之商號外務員「小陳」購入酒類之理,亦斷無不向 「小陳」所屬之商號索取發票以抵減稅額之理,可見其明知
「小陳」所販賣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約翰 走路純麥15年蘇格蘭威士忌酒較諸台灣之進口代理商浤豐公 司所販賣之該二酒類便宜(被告自承販入價格如事實欄一所 述,然據卷附之浤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書函表示該公司 批貨予經銷商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0.七公 升裝之價格為593元、約翰走路純麥15年蘇格蘭威士忌酒0 .七公升裝之價格為800元),仍貪圖不法差價利益,向「 小陳」販入之,再以真品轉賣予顧客;矧且被告屢犯販賣私 菸、私酒罪行,其較諸一般之商號經營者,對於不明來源之 酒類,當有更高之注意力,豈有無法交待「小陳」其人之理 ?又查,扣案之酒類係假酒,且係仿冒他人有效商標之酒類 ,該酒類之外包裝盒、酒瓶之標貼或酒瓶本身或載有或刻有 仿冒商標,該酒類之外包裝盒、酒瓶之標貼載有偽造專賣憑 證、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亦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 所化驗報告單二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二紙、本院九十四 年八月十二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約翰走路黑牌 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玖瓶及約翰走路純麥15年蘇格蘭威士忌 酒4瓶共13瓶可資佐憑,證人即被害人浤豐公司代理人乙○ ○亦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扣案酒類係假酒、仿冒商標之酒類, 該等酒類之酒瓶標貼、包裝盒、酒瓶本身係假冒之情節,陳 證甚明。綜上,被告上開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附以 ,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又在「興旺菸酒專賣店」為警 扣獲仿冒之約翰走路純麥15年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此為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被告亦承認之,且有基隆 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該2瓶約翰走路純麥15年蘇格蘭威士忌酒係警 方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未扣獲而留在「興旺菸酒專賣店」者 ,該2瓶約翰走路純麥15年蘇格蘭威士忌酒係與本案扣獲酒 類同一批向「小陳」所販入者,然查,該2瓶約翰走路純麥 15年蘇格蘭威士忌酒與警方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所查獲之約 翰走路純麥15年蘇格蘭威士忌酒之成份並不相同,有台灣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編號93578-2號 、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編號94610-1號化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 參(反之,浤豐公司提供之約翰走路純麥15年蘇格蘭威士忌 酒之真品,歷經二次不同日期檢驗,各項成份之比重均相同 ),由是可知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查獲之約翰走路純 麥15年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係被告自不同管道所販入者, 而該查獲日期距離本案之查獲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又相 隔近八月,自應分論併罰之,尚非本院得一併審究者,併此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而販賣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特許證罪,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論被告以連續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其既起訴單一犯行,則其餘連續犯 行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許證罪之犯行,然該二犯行既 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 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為警所扣獲之仿冒 商品之數量、其販賣仿品及偽造文書對國家智慧財產權保護 暨文書名義人及消費大眾之危害、其當場人贓俱獲猶飾詞強 辯、犯後不知被害人和解、其有三次販賣私菸酒之前科仍不 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玖瓶、 約翰走路純麥15年蘇格蘭威士忌酒肆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 三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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