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411號
TCDM,111,單禁沒,411,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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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
第33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UCC咖啡包拾捌包、摩卡咖啡包拾肆包(驗前總毛重分別為貳佰零參點捌肆公克、壹佰玖拾點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共參拾貳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UCC咖啡包18包、摩卡咖啡包14包(驗前總毛重分別 為203.84公克、190.87公克,詳105年度毒保字第521號扣押 物品清單),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 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0日17時 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0日 13時4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 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與鐮村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有在 車內昏睡之情形,為據報前往處理員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3瓶、愷他命22包、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等成分之AP咖啡包5包、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之UCC咖啡包18包、摩卡咖啡包14包(驗前總毛重 分別為203.84公克、190.87公克)、K盤1個等物(被告所涉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 度偵字第9177號案件起訴,扣案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該案處理 ),且經其同意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則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26號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
(二)扣案之UCC咖啡包18包、摩卡咖啡包14包(驗前總毛重分別 為203.84公克、190.87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50029916號鑑定書在卷足參, 又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 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本件查 獲之UCC咖啡包18包、摩卡咖啡包14包(含包裝袋),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 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 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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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