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406號
TCDM,111,單禁沒,40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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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大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7年度執沒字第1610號、111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零貳捌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大綱毒品危害條例一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4.0286公克,106年安保 字第492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 章施行之日(即民國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 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 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 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
三、經查,被告周大綱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之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另案扣押之透明結晶物3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0.7647公克、0.2492公克、3.0147公克,合計驗餘淨 重為4.0286公克)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24日草療鑑 字第106020026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執聲字第923 號卷),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



毒品亦無從析離,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雖另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作為聲請依據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已如前述,是本件即無再援引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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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