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所 有 人 柯璟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1年度聲沒字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柯璟峯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於警 方監控下,向身分不明之藥頭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624公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 :111年度安保字第81號),經其購得後,隨即於民國110年 9月8日晚間8時45分許交付予警方扣押,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考。本案因警方於交易現場未能充分 部署,而未有事證足認柯璟峯所購得上揭毒品之來源確係向 其指述之陳昱嘉所購買,陳昱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2月8日駁 回再議而確定。故本案未能查獲、追訴販賣上揭扣案毒品之 犯罪行為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將扣案之驗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證人柯璟峯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於警方監控下 ,向藥頭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無事證足認 證人柯璟峯上揭毒品之來源確係向嫌疑人陳昱嘉所購買之情 事,故嫌疑人陳昱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9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不起 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2
87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核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 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 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 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