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謝勝淵等人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謝勝淵之法定代理人」、「梁景朝之法定代理人」、「馮志緯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並依上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分別明定。上開 訴狀應記載事項乃起訴必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被告陳鈺錚、謝勝淵、 盧明怡、梁景朝、鍾士杰、馮志緯、馮沛翎、林啟智、楊志 軍、黃奕嘉外,對於其他被告即「謝勝淵之法定代理人」、 「梁景朝之法定代理人」、「馮志緯之法定代理人」均未載 明該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該 部分之起訴程式並非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 此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