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硯竹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9956號、第3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硯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硯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 賣與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 、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警方查獲購毒者劉進明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其供述毒品來源,循線追查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公訴人、被告楊硯竹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2、8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956卷 一(下稱②110偵29956卷一)第32至36、370至372頁〉,並有 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毒品可以賺到上手會 多給我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讓我免費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2 、88頁)。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營利之 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被告為本案 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並未 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 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 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㈣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中地檢署111年2月24日中檢謀誠 110偵29956字第11190196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11年2月2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04788號函附之111 年2月2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是 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
㈦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 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規定 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 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 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 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8、89、92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所有,並未扣案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2、8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罪項下,均予 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62、63、85、8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 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分別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含現金及遊戲點數), 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 示之物係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63、85頁),則並無證據足證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故不 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 、數量、交易金額 聯絡工具 行為方式 證據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9年5月30日晚間7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52分,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之1室 陳義忠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插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上網後,以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 楊硯竹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30日下午5時11分至晚間7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與陳義忠所使用之LINE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陳義忠,且向陳義忠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⑴ 證人陳義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57號卷(下稱①110他1257卷)第160、180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956號卷二(下稱③110偵29956卷二)第365、366頁〉、 ⑵ 證人陳義忠所持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②110偵29956卷一第79、80頁、③110偵29956卷二第14、15頁) 楊硯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6月2日晚間8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32分,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之1室 劉進明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插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上網後,以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楊硯竹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日下午6時30分至晚間7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與陳義忠所使用之LINE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及於同日下午6時33分、晚間7時35分、39分、8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劉進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劉進明,且向劉進明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⑴ 證人劉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①110他1257卷第26、313、314頁)、 ⑵ 證人陳義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①110他1257卷第160、180頁)、 ⑶ 證人陳義忠所持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①110他1257卷第35頁、③110偵29956卷二第8頁)、 ⑷ 證人劉進明所持用手機內與被告之通話紀錄(見①110他1257卷第47頁) 楊硯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之1室 劉進明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包含現金2,500元及價值500元遊戲點數) 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插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上網後,以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楊硯竹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0日晚間9時28分至48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與陳義忠所使用之LINE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並先由陳義忠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將價值500元遊戲點數之儲值密碼以LINE傳送予楊硯竹後,楊硯竹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再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劉進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劉進明,且向劉進明收取現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⑴ 證人劉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①110他1257卷第26、27、314頁)、 ⑵ 證人陳義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①110他1257卷第180、181頁)、 ⑶ 證人陳義忠所持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②110偵29956卷一第77頁、③110偵29956卷二第9、10頁)、 ⑷ 證人劉進明所持手機內與被告之通話紀錄(見①110他1257卷第47頁)、 ⑸ 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照片(見②110偵29956卷一第77頁、③110偵29956卷二第10頁)、 ⑹ 網銀國際遊戲暱稱「蕭安娜」之IP歷程表、遊e卡序號儲值流向表、遊戲暱稱「蕭安娜」會員申請資料(見①110他1257卷第287至291頁) 楊硯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9年6月11日晚間7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之1室 劉進明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包含現金2,500元及價值500元遊戲點數) 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插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上網後,以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 楊硯竹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晚間7時至7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與陳義忠所使用之LINE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並先由陳義忠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將價值500元遊戲點數之儲值密碼以LINE傳送予楊硯竹後,楊硯竹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劉進明,且向劉進明收取現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⑴ 證人劉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①110他1257卷第27、314頁)、 ⑵ 證人陳義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①110他1257卷第160、161、181頁)、 ⑶ 證人陳義忠所持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②110偵29956卷一第78、79頁、③110偵29956卷二第11至13頁)、 ⑷ 遊戲點數儲值明細照片(見②110偵29956卷一第78頁、③110偵29956卷二第12頁)、 ⑸ 網銀國際遊戲暱稱「蕭安娜」之IP歷程表、遊e卡序號儲值流向表、遊戲暱稱「蕭安娜」會員申請資料(見①110他1257卷第287至291頁) 楊硯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09年7月1日下午6時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之1室 劉進明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000元 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插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 楊硯竹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日下午5時48分、6時、6時9分許,以其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與劉進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劉進明,且向劉進明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⑴ 證人劉進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①110他1257卷第26、314頁)、 ⑵ 證人劉進明所持手機內與被告之通話紀錄、簡訊紀錄(見①110他1257卷第47頁) 楊硯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7月14日晚間8時餘許 、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B之1室 黃琮育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插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上網後,以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 楊硯竹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4日晚間8時餘許,以其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LINE與黃琮育所使用之LINE相互連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黃琮育,且向黃琮育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⑴ 證人黃琮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①110他1257卷第96、130、131頁)、 ⑵ 證人陳義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①110他1257卷第160頁)、 ⑶ 證人陳義忠與黃琮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②110偵29956卷一第81頁、③110偵29956卷二第18頁)、 ⑷ 證人黃琮育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及路線地圖(①110他1257卷第231至233頁) 楊硯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vivo廠牌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門號號碼見111年2月20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3頁) 3 水車(含玻璃球1支)1組 與本案無關 4 玻璃球吸食器2支 與本案無關 5 塑膠吸食器2支 與本案無關 6 刮勺1支 與本案無關 扣案時持有人:楊硯竹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②110偵29956卷一第69頁 扣押物品清單vivo:本院卷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