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韋康
選任辯護人 李春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6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易字第5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韋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 「由郭哲彰代替石韋康清償其對大豐當舖之3萬2250元之借 款債務」應補充更正為「由郭哲彰代替石韋康清償其對大豐 當舖之3萬2250元(2250元為3期利息)之借款債務」,證據 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石韋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韋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向告訴人郭哲彰佯稱有委託辦理貸款需求,但須先將 本案機車贖回作為貸款之財力證明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偕同被告前往大豐當舖,由告訴人代被告清償其對大 豐當舖之3萬2250元之借款債務(2250元為3期利息),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經被告表示目前沒有調解能力(見本院 原易字卷第49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 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花燈製作,未婚,父親現在手受傷無法工作,另案入監服刑 後,由姊姊照顧父親,經濟仰賴姊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原 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因本案取得免付3萬 2250元之借款債務之利益,自屬其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67號
被 告 石韋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6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韋康於民國109年7月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 動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質押予大豐當舖,並貸得新臺幣( 下同)3萬元,因無力清償上揭債務,但為了能將本案機車 贖回,雖無委託郭哲彰辦理貸款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郭哲彰佯稱其有委託辦理 貸款需求,但須先將本案機車贖回作為貸款之財力證明云云 ,致郭哲彰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偕 同石韋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豐當舖,由郭哲 彰代替石韋康清償其對大豐當舖之3萬2250元之借款債務, 石韋康因此取得免為清償3萬2250元債務及取回本案機車使 用之不法利益,詎石韋康於同年11月3日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向金田當舖借款5萬元並將本案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 李俊霖,嗣後郭哲彰因獲悉上情,始發覺受騙。二、案經郭哲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韋康固不否認有偕同告訴人郭哲彰於上揭時、地 向大豐當舖贖回本案機車並由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質押借款 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為 告訴人要伊馬上還錢,伊才會將本案機車再拿去典當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哲彰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杜尚謙、何秉芳及詹政原供 證屬實,且有車輛讓渡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查詢結果、典當資料查詢作業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0年11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1 100317832號函及檢附本案機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 、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等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1月15日中監車字第1100318740號函 及檢附本案機車動保設定及註銷資料、金田當舖當票及大豐 當舖當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石韋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