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齊
義務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23
號、第543號、110年度偵字第10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今日一般 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均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 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必要。又衡諸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 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 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其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其密 碼,以防止該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其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其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 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其密碼此 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 ,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再 者,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 具、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時已 甚久,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若此 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 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其已有相當之社會工 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節應有所悉,而以一 般人或公司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尚無非得使用被告帳戶 之必要。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其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被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及其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該人將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意。準此,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 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 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 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 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 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 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四、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其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 使該詐欺正犯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 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 更起訴法條。
五、本件告訴人楊茂琳、葉青湖、徐郁寰雖客觀上各有數次匯款 行為,然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 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 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
六、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 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及其密碼之行為,致使 數被害人等受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論處。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審 理時坦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八、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 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款,實為 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 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 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惟酌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 確實已領取報酬而實際上取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52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43號
110年度偵字第10981號
被 告 陳志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9年8月28日14時許起 ,假冒為楊茂琳之友人「莊英君」,撥打電話予楊茂琳,誆 稱因需要資金周轉借錢云云,致楊茂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於109年9月1日10時12分許、11時1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且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㈡1 09年9月1日11時許起,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員等身分撥打 電話予蔡沅芷,誆稱因蔡沅芷涉嫌外交官綁票之刑事案件,
綁匪曾匯入其帳戶之贖金,需依對方指示匯款返還云云,致 蔡沅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9月1日1 4時許臨櫃存款18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旋遭對方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㈢109年9月1日12時30分許起 ,假冒為徐秀蓮之姪女「余修明」,撥打電話予徐秀蓮,誆 稱因需要買房借錢云云,致徐秀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 109年9月1日14時57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內,且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㈣109年9 月1日10時許起,假冒為屏東科技大學總務人員「沈蕙如」 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ⅥⅥ」、「林挺生」等名義,撥打 電話予施淦賢,誆稱因需要向施淦賢之公司訂購壓克力等產 品,惟施淦賢需要先匯款材料費云云,致施淦賢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日14時3分許,臨櫃匯款38萬7300元 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 領一空。㈤109年8月30日21時33分許起,假冒為葉青湖與其 妻林寶釵之鄰居「劉秀瑜」,接續撥打電話予葉青湖與其妻 林寶釵,誆稱因需要資金周轉借錢云云,致葉青湖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日12時45分許、12時52分許、12 時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及3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至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 一空。㈥109年8月24日9時許起,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員等 身分接續撥打電話予徐郁寰,誆稱因徐郁寰積欠健保費用及 涉嫌洗錢之刑事案件,需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云云,致徐郁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9 月1日9時58分許、10時1分許,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共 計1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且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提領一空。嗣楊茂琳、蔡沅芷、徐秀蓮、施淦賢、葉 青湖、徐郁寰等人均驚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茂琳、蔡沅芷、徐秀蓮、施淦賢、葉青湖、徐郁寰等 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土城分 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齊固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為其本人所申設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09 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上玩網路太陽城賭博網站遊戲,後來我 在109年8月30日接到一通電話,告訴我玩遊戲有贏錢,要我 提供我的帳戶給對方匯款給我使用,我就在109年8月30日依 對方指示提供玉山銀行帳號資料給對方,我是把我的帳號告 訴對方,是在電話裏面告訴對方。我也告訴對方帳戶網路銀
行約定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但我的存摺跟提款卡都在我身上 ,並沒有交給對方。(問: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帳戶 內存款餘額為多少?)答:沒什麼錢。大概只有幾十元而已 。(問: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答:我不清楚。 問:(提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所以你在109年9月1日之 前最後一筆餘額是21元?答:是,沒錯。」等語。經查,㈠ 告訴人楊茂琳、蔡沅芷、徐秀蓮、施淦賢、葉青湖、徐郁寰 等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並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楊茂琳、蔡沅芷、徐秀蓮、施淦賢、葉青湖、徐郁寰等 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等分別提供之匯款相關資 料影本及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申辦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 第1100104168號函復本署及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附件相關資料、告訴人等與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告訴人等人受騙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相關資料附 卷可參,是足認楊茂琳、蔡沅芷、徐秀蓮、施淦賢、葉青湖 、徐郁寰等人,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對方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 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告訴人等人將金錢匯入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提領一空之人頭帳 戶使用等事實,已堪認定。㈡又被告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金融帳戶帳號、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 ,一旦未經查證,即貿然交付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使用, 極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 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 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 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 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而被告亦自陳:伊並不認識對方;伊也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顯見被告貿然於未經知悉瞭解、 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等情事,即率爾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任意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則依被告之學歷、知識、經 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使用。復參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知悉其所取得
之帳戶若為施詐得來或遺失之人頭帳戶,當遭施詐者或遺失 者發現時,必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 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 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 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 能使用施詐得來或拾獲、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 件告訴人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完成之際旋遭以網路銀 行轉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所交付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確 均已為詐騙集團得以實質控制之帳戶等情,足認本件被告率 爾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再經觀 諸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容可悉,被告 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當時,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確僅剩21元 乙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於提供上開帳戶當時,帳 戶內存款餘額沒什麼錢。大概只有幾十元而已;最後一筆餘 額是21元乙節相符,可見被告於當時已無懼於系爭帳戶遭他 人提領一空之危險,亦顯核與一般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收購 取得人頭帳戶類型模式無異。足見詐欺行為人於當時已無懼於 系爭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危險,意即系爭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 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足認本件被告 率爾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其 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 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幫助詐欺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銀行玉山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 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 係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茂琳、蔡 沅芷、徐秀蓮、施淦賢、葉青湖、徐郁寰等人之財產法益, 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