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11年度,32號
TCDM,111,交簡附民,32,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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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張建閔
送達代收人 楊茹蘭
上列原告因被告賴志中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11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賴志中之僱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則應補正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依上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亦分別明定。上開 訴狀應記載事項乃起訴必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被告賴志中(起訴狀誤 載為「賴志忠」)外,對於其他被告即「被告賴志中之僱用 人」則未載明其姓名(如為自然人時)或名稱(如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時),及提出被告「賴志中之僱用人」之住 所、居所(如為自然人時)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暨法 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時 ),是原告所列被告「賴志中之僱用人」即屬不明,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就該部分之起訴程式並非合法,爰命原告應於 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 不為補正,即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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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