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CHI C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智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交
簡字第225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41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HI C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智功)於民國110年 11月14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 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段與建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 啟大燈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53至55頁、本審卷第41 、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1、33、37頁)等在卷可 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家境清寒,有父母、妻小,目前雖任 職於威泰工程有限公司作業員,工資每月新臺幣2萬4000元 要按時寄回越南給家人,若繳罰金無法寄回越南,唯恐家人 生活困苦。我不清楚臺灣法令,不知道酒後騎乘電動腳踏車 會開罰,經過此次方之事態嚴重,以後絕對不會再犯,希望 可以判輕一點或給予緩刑宣告云云。
四、惟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雖為越南籍移工,然對 於我國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多年廣為宣導酒後不能駕車應無 不知之理,且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
猶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罔顧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 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於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至13時 許飲用酒類等語(見偵卷第54頁),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且其酒後駕車之行駛 距離非短,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可認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犯 罪情節並非輕微。再衡以酒後駕車犯行,若稍有差池,極可 能致生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危害之結果,自難僅憑被告前 開上訴理由所稱其家境清寒、不諳法律云云,即給予緩刑宣 告之寬典。原審就被告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課處有 期徒刑2月,已為最低法定刑度,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從 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經核亦無不當、違法抑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實難認有變更 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是被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云云,尚難認為可採。從而,被告上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舊法裁判。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惟此對於本件 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五、末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 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其家庭經濟狀況,倘無力支 付易科罰金之金額,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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