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有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交易字第4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溫有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已將法定刑度提高,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處斷,故 核被告溫有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108年5月3日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 案件外,於88年、104年、105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並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4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二 )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自摔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 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P19)暨其前案刑度、再犯本案間隔期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