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珍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20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92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珍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珍賢於民國110年1月24日下午,駕駛號牌L2-6 650號農地搬運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街4段(東西向,劃 有分向限制線)北側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行駛至該路段22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在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迴車,適王威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從其後方同向行駛 而至,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威昇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大腿部挫傷、左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徐珍賢於肇致上 開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王威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珍賢於警詢、偵詢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 卷第23至27、96至97頁、本院交易卷第67頁)。(二)證人即王威昇陳莊傳於警詢、偵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2、 96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19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核交卷第4至5頁、偵卷第17、29至31、37、41、61
至85、107至108頁、本院交易卷第23頁)。(四)另被告固主張本案告訴人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保持 安全距離以及無照駕駛、未依法辦理保險等過失。惟查,本 案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往左迴車之農地搬 運車發生碰撞前,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乙情,業據本院 於審理中勘驗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認定明確(本院交易 卷第67頁);又本案被告係於不得迴車之路段往左迴車,且 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農地搬運車,並無方向燈等用以警示其他 交通參與者該車輛是否準備轉向之裝置,此有前揭車損照片 在卷為憑,則本案告訴人於行駛至本案案發地點、擬超越其 前方由被告駕駛之農地搬運車時,可否預見被告將駕駛該農 地搬運車往左迴車,顯有可疑,自無從率認告訴人就本案事 故具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等過 失;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案事故之肇 事原因,亦認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益徵本案尚難認告訴人有何被告所主張之跨越分向限制線 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行為。至被告所指本案告訴人 無照駕駛(註: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未依法辦理保險等節,皆屬違反行政法規之問題 ,而不得單以該等行政違規情事作為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刑 事過失犯之歸責事由,故被告據以主張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 有過失責任,亦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 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 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在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貿然駕駛農地搬運車往左 迴車,造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部挫傷、左肘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 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判 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足見本案 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 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
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6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