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石佳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佳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 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刑度上限,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犯行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 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1次肇事逃逸 罪、2次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本案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 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所犯酒醉 駕車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形下,實際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 視自身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又為逃避員警 之攔查酒測不慎肇事致告訴人賴禹橙、陳鳳盆受傷,且未對 告訴人賴禹橙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高低、本案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情節等節,就 本案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石佳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佳澤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 路之「超級巨星KTV」飲用10罐啤酒後,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行經臺中市北區英士路 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巡邏經過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下稱文正派出所)警員沈延霖 、謝詠升發現,2人遂尾隨在後並示意石佳澤停車接受盤查 。詎料,石佳澤為避免酒後駕車被查獲,竟駕車加速向前逃
逸,同日8時28分許行經公園路、原子街口時因違規逆向右 轉,不慎擦撞騎乘警用機車停等紅燈之文正派出所警員賴禹 橙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陳煜鈞(未受傷) ,致賴禹橙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 側髖部挫傷等傷害;詎石佳澤肇事後明知已擦撞路人,竟另 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駕車沿原子街逆向行駛,再沿成 功路、篤行路逃逸,同日8時30分許行經臺灣大道右轉福龍 街口時,因轉彎彎度太大,致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福龍街停等紅燈之陳鳳盆,致陳鳳盆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腕部 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石佳澤之自小 客車亦因爆胎無法行駛為警查獲,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賴禹橙、陳鳳盆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佳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賴禹橙、陳鳳盆於警詢、本署偵查中結證之陳述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照片3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酒精測定 紀錄單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 人傷害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 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新 法除將原條文之「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 交通事故」,以 包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之情 形,另就致死、致重傷、致傷及行為人 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 無過失區分情狀,而為不同刑度之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行為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俢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及2次過失傷害罪,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