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94號
TCDM,111,交易,94,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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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NGA越南籍中文名:阮氏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NGA越南籍中文名:阮 氏娥)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松竹路1段與東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賴貞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東山路1段東向車道待轉區停等 紅燈,見綠燈亮起隨即起駛,而與闖越紅燈之被告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 側肘部擦挫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4月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 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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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