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16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6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以:被告胡海鴻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上 午11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16 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並欲左轉進入東南路,其明知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依當 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 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黃冠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然因告訴人黃冠慈之視線 遭另案被告黃耀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停放在該交岔路口 前之LAD-282號營業用大貨車阻擋視線,而未能即時發現被 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駛出,致告訴人黃冠慈因突見被告出 現在該交岔路口而緊急煞車,並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手肘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黃冠慈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 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中 交簡字卷第21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是本案顯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
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