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23號
TCDM,111,交易,523,202204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伯偉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149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伯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伯偉於民國於111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飲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 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7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 且吸食香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年 月28日上午7時32分許測得廖伯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伯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參見偵卷第33至36、71至72頁,本院卷第27、32頁),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3月2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 11100146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3月28日職務報告書、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11至13、31、41、43、45、46、49、51、53頁)等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參照)。查, 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然綜觀卷內資料檢察官似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 車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為本案第4次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為 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47號判決、10 7年度中交簡字第1712號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94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於108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兼衡被告 於前一日晚上10時引用高粱酒翌日上午7時後上路之犯罪動 機、目的、幸未肇事之犯罪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 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