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25號
TCDM,111,交易,42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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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齊於民國110年2月4日20時49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888-PY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無名 巷道(與國強街垂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國強 街13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世龍騎乘牌照號 碼385-HQ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國強街132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未保持靠右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陳世龍受有右第三掌骨骨折、右膝挫傷、臀部疼痛 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家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家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張家齊與告訴人陳世龍已調解成立, 並於111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4月22日調解 程序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至 4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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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