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90號
TCDM,111,中金簡,9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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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憲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71號、111年度偵字第50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憲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憲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提供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4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 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2次提供帳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⑶本件被害人等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未 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1.被告尚未因提供本件帳戶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無犯罪所 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提款,該等帳 戶存摺、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等存摺、 金融卡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 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 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害人轉入帳戶款項, 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被告對之自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 予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47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82號
  被   告 何憲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            1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憲威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 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 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至嘉 義縣○○市○○路○○○○號貨運站,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於翌日,以同一 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曾馨妤、譚慧敏黃麗櫻呂甄詠,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何憲威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因曾馨妤、譚慧敏黃麗櫻呂甄詠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馨妤、譚慧敏黃麗櫻呂甄詠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憲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聯邦商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之前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依對方指示,提供聯邦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薪資轉帳,伊不知道對方公司資料,也無應徵工作之資料,伊當時沒有想太多,後來對方稱聯邦商銀帳戶太久未使用,要求伊再提供另一帳戶,伊再於翌日,以同一方式,交付土地銀行帳戶予對方云云。 ㈡ 告訴人曾馨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馨妤於附表編號1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方式詐騙,致其於附表編號1時間,轉帳匯款附表編號1金額至被告聯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譚慧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譚慧敏於附表編號2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方式詐騙,致其於附表編號2時間,轉帳匯款附表編號2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黃麗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麗櫻於附表編號3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方式詐騙,致其於附表編號3時間,轉帳匯款附表編號3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呂甄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呂甄詠於附表編號4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方式詐騙,致其於附表編號4時間,轉帳匯款附表編號4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曾馨妤於附表編號1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方式詐騙,致其於附表編號1時間,轉帳匯款附表編號1金額至被告聯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譚慧敏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譚慧敏於附表編號2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方式詐騙,致其於附表編號2時間,轉帳匯款附表編號2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告訴人黃麗櫻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黃麗櫻於附表編號3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方式詐騙,致其於附表編號3時間,轉帳匯款附表編號3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呂甄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呂甄詠於附表編號4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方式詐騙,致其於附表編號4時間,轉帳匯款附表編號4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㈩ 被告聯邦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曾馨妤遭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聯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譚慧敏黃麗櫻呂甄詠遭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2次幫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曾馨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曾馨妤,冒稱飯店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設定為重複扣款,要求曾馨妤依其指示轉帳匯款云云。 110年5月13日18時52分許 1萬2054元 聯邦商銀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471號 2 譚慧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譚慧敏,冒稱網路店家,佯稱系統錯誤扣款,要求譚慧敏依其指示轉帳匯款云云。 110年5月13日18時17分許 2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082號 同日18時44分許 2萬9985元 3 黃麗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7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麗櫻,冒稱網路店家,佯稱系統錯誤扣款,要求黃麗櫻依其指示轉帳匯款云云。 110年5月13日18時54分許 3萬6123元 同上 同上 4 呂甄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8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呂甄詠,冒稱網路店家,佯稱系統錯誤扣款,要求呂甄詠依其指示轉帳匯款云云。 110年5月13日18時57分許 2萬5974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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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