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74號
TCDM,111,中金簡,7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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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3946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482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所載「民國109年9月間」更正為「民國110年 3月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482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11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但其提供 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 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未供承有 獲取所得,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 、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所交付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銀行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 要,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69號
  被   告 黃永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信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臺南市仁德區 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每張提款卡新



臺幣(下同)3,200元代價,寄交予LINE暱稱「招募員:庭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8日20時40分許,以詐 騙電話+000000000000號致電游詠婷,假冒西堤牛排楊梅中 山店人員,佯稱:誤將游詠婷預設成西堤會員,需匯入2萬 元儲值金,若不儲值,將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以詐 騙電話00-00000000號致電游詠婷,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佯稱須操作ATM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游詠婷陷於錯誤,於1 10年3月9日20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黃 永信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游詠 婷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游詠婷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告訴 人游詠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被告之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948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被   告 黃永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黃永信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 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 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 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17時57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招募員:庭」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出售每個金融機構帳戶可得新 臺幣(下同)3200元之報酬,交付帳戶予對方使用,並在某 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l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招募 員:庭」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 騙余文綺莊菀琪徐瑞成葉子菱鄭孟育,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台中銀行帳 戶内。嗣余文綺莊菀琪徐瑞成葉子菱鄭孟育等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余文綺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莊菀琪徐瑞成葉子菱鄭孟育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永信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余文綺莊菀琪徐瑞成葉子菱鄭孟育於警詢時 之指訴。
㈢被告與年籍不詳、暱稱「招募員:庭」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㈣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帳戶開戶申請 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余文綺之交易紀錄1份、告訴人 莊菀琪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徐瑞成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1紙、告訴人葉子菱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内頁各1紙、告 訴人鄭孟育之匯款明細1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5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台新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之幫



助詐欺、洗錢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46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審理中(業已 送審,惟貴院尚未分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伊賣台新銀行跟台中銀行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都是 同一時間寄出等語,亦足認就台中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本件 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被 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不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不同 被害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是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錦 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余文綺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西堤餐廳、銀行人員,於110年3月9日晚間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余文綺,佯稱須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消費付款,致告訴人余文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晚間8時12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15號 110年3月9日晚間8時15分許 2萬8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3月9日晚間8時33分許 1萬506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莊菀琪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西堤餐廳、銀行人員,於110年3月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菀琪,佯稱將連續扣款,須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致告訴人莊菀琪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晚間6時15分許 2萬9986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9482號 3 徐瑞成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西堤餐廳、銀行人員,於110年3月9日下午5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徐瑞成,佯稱誤將告訴人徐瑞成升為VIP,將扣款2萬元,須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致告訴人徐瑞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晚間6時33分許 2萬9989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9482號 4 葉子菱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西堤餐廳、銀行人員,於110年3月9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子菱,佯稱將自動扣款,須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致告訴人葉子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晚間6時41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9482號 110年3月9日晚間7時7分許 3017元 上開台中銀行帳戶 5 鄭孟育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旅館、銀行人員,於110年3月9日晚間8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孟育,佯稱誤設訂單將自動扣款,須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鄭孟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晚間9時23分許 4萬7099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9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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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