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告訴人劉語娟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函送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使告訴人匯款並掩飾、隱匿所得贓款 去向,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 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三)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暨 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 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 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 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1年度偵字第4075號
被 告 林靜玟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玟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 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 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間,於取得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1日16 時45分許前某時起,假冒網路購物服飾賣家客服人員等名義 ,接續撥打電話予劉語娟佯稱:因劉語娟之前於網路購物服 飾之訂單處理作業發生錯誤,遭誤設為高級會員,會被多扣 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劉語娟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54分許,以ATM轉帳方式,匯款 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 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劉語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語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靜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大約於10年前、100年左右有遺失,當時伊去 買東西,在臺中的第三市場內,發現伊錢包遺失,錢包內有 上開彰化銀行的提款卡及證件、現金等物。伊將提款卡之密 碼寫在提款卡的塑膠套上。密碼是075168,是伊隨機選的號 碼。遺失後伊並未去掛失帳戶,因為伊想說當時帳戶裡面也 沒有錢,大概只有幾十元而已。但伊有去警局備案說伊錢包 不見了。錢包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一萬多 元不見了。當天後來有人撿到伊的錢包,通知伊去領回,但 裡面只有伊的身分證跟健保卡,其他東西都不見了。但伊已 經忘了警局當時有沒有給伊備案相關證明。伊現在也沒有相 關證明。(問:你遺失上開帳戶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為多 少?)遺失當時帳戶內存款餘額沒什麼錢,大概不到100元 。而且當時帳戶都沒有在使用,開戶也蠻久了。(問:你剛 剛就可以直接說出提款卡密碼,而且只有六個數字,為何還 需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增加你遺失後可能被盜領或盜用之 風險?因伊當時是怕忘記,所以習慣性都寫在提款卡上。因 為伊還要記伊小孩子的帳戶跟我公公的帳戶密碼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語娟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開戶 基本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 影本及受騙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 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之用 ,並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㈡被告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 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實為現代 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 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 ,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詐 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 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 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 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 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 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於匯款完成之際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 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㈡次查,被告於本署偵 查中亦自陳:上開帳戶遺失、脫離其本人持有之時,帳戶內 存款餘額沒什麼錢,大概只有幾十元而已而且當時帳戶都沒 有在使用,所以遺失後伊並未去掛失等情,此亦核與一般詐 欺犯罪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模式類型相同;可見詐欺行為人於當 時已無懼於系爭帳戶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一空之危險,意即系爭帳戶之提領權限已在詐欺行 為人之掌控下無疑,更顯與一般詐欺犯罪人頭帳戶類型無異; 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伊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 的塑膠套上。伊上開帳戶密碼是075168,是伊隨機選的號碼 。因伊當時是怕忘記,所以習慣性都寫在提款卡上。因為伊 還要記伊小孩子的帳戶跟我公公的帳戶密碼等語。本件被告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為成年人,而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及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 章,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 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 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 騙之知識,是被告自應知熟記該金融卡密碼且儘量避免書寫顯 露密碼之必要,縱有書寫顯露密碼提醒之情事,並無將該密 碼直接書寫在存摺及金融卡上之必要,而造成被盜領餘額或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之風險。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要熟記金融卡 密碼自應非難事,復參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能當庭說出上 開帳戶密碼是075168之6個數字號碼等情,故被告以遺失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委 無可採;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 購買或收取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 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 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況邇來詐 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若任 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 有社會生活經驗之被告所得認識及預見。從而,嗣後該接受被 告提供而使用系爭帳戶之人,果用以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刑責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