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870號
TCDM,111,中簡,87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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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儒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儒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前案亦係竊盜,於執 行完畢後再犯同類行為,顯見被告對先前竊盜犯行所處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 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圖一己之私, 無錢購買,竟恣意至超商竊取酒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葡萄酒已經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被告為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參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玉泉特級紅葡萄酒1瓶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林聖儒 男 60歲(民國51年1月12日生)            籍設雲林縣○○○○○0號(雲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統一超 商新平智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黃楷翔所管領之玉泉 特級紅葡萄酒1瓶(價值新臺幣190元),並藏放在短褲口袋 內,得手後隨之至櫃臺結帳其所購買之其它商品時,為黃楷 翔察覺有異要求林聖儒提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同時扣 得上開竊得之紅葡萄酒1瓶(已發還黃楷翔)。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黃楷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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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