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宗麟與告訴人黃珮甄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為被告坦認,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爰被告與告訴人夫妻,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及 行為,率爾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前揭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 調解或和解之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
被 告 陳宗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麟與黃珮甄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陳宗麟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 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住處,與黃珮甄因細 故發生口角,陳宗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黃珮甄之 臉部,致黃珮甄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珮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珮 甄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涉嫌以枕頭壓住 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呼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情。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 有用枕頭壓住黃珮甄讓黃珮甄不能呼吸等語。經查,此部分 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然告訴人之驗傷診斷結果, 亦僅有顏面挫傷,而無任何因呼吸困難所造成之傷勢,故此 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佐,應認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