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821號
TCDM,111,中簡,82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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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 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4 ,450元,並已當場交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竊得之現金14,000 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4,450元,考量被告所賠償金額已逾 本案之犯罪所得,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 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偵卷第139頁),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1年度偵字第4768號
  被   告 羅美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雯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由劉家榆所經營之 「嘉軒書局」之店員。詎羅美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3時12分許,在上 址「嘉軒書局」店內,趁店內無人看管注意之際,先以自備 之鑰匙,插入開啟店內收銀機經劉家榆上鎖之上層抽屜後, 再徒手竊取劉家榆所有、放置在該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劉家榆發現 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劉家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美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家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錄翻拍畫面照片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 開鑰匙1支,係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並已賠付告訴人1萬4450元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請酌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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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