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美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美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 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所 竊物品業已悉數歸還被害人,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1千元乙節,有和解書附卷為憑,堪認犯罪所生 之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第49、53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1年度偵字第3967號
被 告 盧美鳳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美鳳於民國110年11月6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0號前,見周淑芬所有懸掛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掛勾上價值共計新臺幣910元之甘蔗雞半隻 、麻糬1盒、雞佛1份、水果4份、掛勾1支及筆記本2本,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周淑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通知 盧美鳳說明,盧美鳳並主動交付竊得之上開物品供扣案(已 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美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周淑芬於警詢時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及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