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787號
TCDM,111,中簡,787,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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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上開各罪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趙健鈞 達成和解並獲取其諒恕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機車鑰匙1支),固係 其犯罪所得,惟上開遭竊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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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