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721號
TCDM,111,中簡,721,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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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柔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柔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柔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5次徒手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犯 罪手段、各次竊得物品之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洪欣儀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 書在卷可憑,暨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 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先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本案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竊得之物品,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暨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再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及追徵,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㈠ 張柔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張柔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張柔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㈣ 張柔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㈤ 張柔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4872號
  被   告 張柔榛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柔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晚間6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經營之寵物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邦妮穿梭兔換食佐餐1包(市價 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包包內,未取出 結帳即離開店內,搭乘上開機車逃逸;㈡於110年4月23日晚 間6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之商品偉特PUUR純天然草本飼料1包(市價190元)、 小動物天然奇異果乾1包(市價69元)、PINKIN天然蔓越莓1包 (市價59元)、UE3綜合水果磨牙球1包(市價60元),得手後藏



放在隨身之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店內,搭乘上開機車 逃逸;㈢於110年6月20日晚間6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 往上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PV兔子天然水果大 餐1包(市價120元)、寵愛物語小動環保消臭沙1包(市價130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店內 ,搭乘上開機車逃逸;㈣於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14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天 然蘿蔔乾1包(市價70元)、偉特天然草本兔飼料1包(市價190 元)、西沙經典罐頭15罐(市價每罐28元)、營養雞肉條1包( 市價149元)、小動物天然草莓乾1包(市價69元),得手後藏 放在隨身之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店內,搭乘上開機車 逃逸;㈤於110年10月31日晚間9時3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上開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偉特天然草本兔 飼料1包(市價190元)、天然蘿蔔乾1包(市價70元)、小動物 天然草莓乾1包(市價69元)、西沙經典罐頭18罐(市價每罐28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店內 ,搭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管領商品之店長洪欣儀發現失竊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張柔榛提出均已拆封 之營養雞肉條、小動物天然草莓乾、偉特PUUR純天然草本飼 料各1包(均已發還)。
二、案經洪欣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柔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欣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 拍照片、蒐證照片、和解書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因被告業已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既已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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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老地方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