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705號
TCDM,111,中簡,705,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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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004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鈺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 2頁第10行之「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偵字第40047號
  被   告 羅鈺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鈺婷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 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5日在臺中市區某 通訊行,申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嗣後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電話。嗣該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持用上開電話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陸 續以上開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向劉麗麗佯稱係姪子劉彥 驎,要求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絡,因投資事業急需借款云云 ,致劉麗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 北市淡水區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存款新臺幣5萬元 至黃欣怡(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財產 之損害。嗣後劉麗麗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劉麗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鈺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申辦0000-000 000門號,出借給朋友使用,朋友姓名忘記了,朋友因為手 機沒繳錢無法再辦門號,伊不承認幫助詐欺云云。經查:㈠ 告訴人劉麗麗於110年6月12日下午接獲0000-000000門號來 電冒充係姪子劉彥驎之詐騙電話,嗣後佯稱借款而遭詐騙5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劉麗麗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山申 辦之上開門號確為詐騙之人頭電話。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無法提出出借門號予友人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所辯 已難信實。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 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 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 ,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 當然。被告草率交付門號,既未約定借用期限,復無留存聯 絡資訊,顯悖離常情。㈢又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 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 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既係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且有社會生活經驗,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 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 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身分不詳成年 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9842號




  被   告 羅鈺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羅鈺婷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 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5日在臺中市區某 通訊行,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嗣後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電話。嗣該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用上開電話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2日晚間6時28分許, 以上開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向林順意佯稱係姪子林騰輝 ,因急需用錢要求借款云云,致林順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 ,臨櫃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賴若妡(涉嫌詐欺部分,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 之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受有 財產之損害。嗣後林順意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知上情。案經林順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林順意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羅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羅鈺婷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告訴人林順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所犯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臺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羅鈺婷並未對被害人林順意施用詐術,而其所為將上 開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犯意,且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羅鈺婷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400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中,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核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於同一日申請之 不同門號疑同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犯行,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且以一 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是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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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