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6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堉豪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電子煙油」應更正為 「電子煙彈(內含Nicotine煙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編號:AX//10/514/E88GV及E88GW號,主題單號碼:T EPTTZ000000000」應更正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 :AX/10/514/E88GV及E88GW號,主提單號碼:TEPTTZ000000 000」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蕭堉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係委請不知情之憶光行 報關有限公司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同時輸入 如附表所示電子菸彈之行為,乃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損及我 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惟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所輸入之電子煙彈係供自己及親友施用,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 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 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電子煙彈122盒 報單編號:AX/10514E88GV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 2 電子煙彈105盒 報單編號:AX/10514E88GW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52號
被 告 蕭堉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堉豪應注意含有「Nicotine」成分之物品,為人體使用後 ,具有一定療效,足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該成分 屬藥事法第6 條第1 款所定載於中華藥典之藥品,且應注意 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具有該成分之藥品,而依其智識程度 及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事 前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其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購入含有「Nicotine」西藥成分,應以 藥品列管之電子煙油122盒及105盒,共227盒(共908顆), 且尚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不得擅自輸入,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而其基輸入上開禁藥之 犯意,於110年3月31日,委託不知情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 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編號:AX//10/514/E88GV及E88GW號,主題單號碼 :TEPTTZ000000000,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及SZ00 00000000000),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驗,檢樣送請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蕭堉豪於警、偵訊之供述。
2、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4月13日(110)基里快傳二字第 116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原簡 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7月20 日 基普里字第110101957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貨物、 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相片。綜上,被告犯嫌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物,請依藥事法第8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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