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川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170號、110年度偵字第4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川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部(案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案二)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川勝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5 年度城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5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1 案及第3案復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前揭第2案及第4案另 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下稱合併第2案)後,上開合併第1、2案經接續執行 ,於107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 於108年間,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7 年度城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5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6案) ,上開第5、6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 警惕作用,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並衡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 間、犯罪手法、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竊得之腳踏車電池2部,均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0年度偵字第41170號
110年度偵字第41171號
被 告 廖川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川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確定;10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8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廖川勝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 110 年9月26日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取 廖述彬停放在該處騎樓旁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腳 踏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離去(下以案一稱 之);又於110年10月7日7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前,徒手扯斷陳○生(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停放在該處路邊之價值4500元捷安特廠牌腳踏車防盜鎖,隨 即騎乘該輛腳踏車離去(下以案二稱之)。嗣廖述彬與陳○ 生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陳○生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川勝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述彬、告訴人陳○生於 警詢中指訴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並有案一及案二之職務報 告各1份、翻拍自案一之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及案二之監視器 畫面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及告訴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