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691號
TCDM,111,中簡,691,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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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潔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安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1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又故意犯本案詐欺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本案以將低 價標籤換貼至高價商品上之欺罔手段獲取不法之價差之方式 詐欺得利,所為實屬不該,惟本案適為店員發現,致被告未 能得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0年度偵字第40116號
  被   告 陳安潔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 段000號7樓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潔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4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新北平門市」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該便利商店內,將陳列販售單價為新臺 幣(下同)199元之西洋粉紅玫瑰花商品條碼撕下換貼覆蓋 在單價699元之KITTY新復古風置物盒原商品標籤條碼上,再 持上開換貼覆蓋較低價格商品條碼後之KITTY新復古風置物 盒至櫃檯結帳,經值班之櫃檯人員以店內設備刷取覆蓋之條 碼後,發覺商品價格有異欲核對時,陳安已趁隙離去而未遂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安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犯行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店長葉卜華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此外,有職務報告1紙及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 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 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惟因店員及時發現並 報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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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