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宬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宬瑞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梁宬瑞於 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之路旁,見地上有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該 手機為陳芝瑜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掉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手機拾起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梁宬瑞之女友陳羽宣)離去,而將上 開手機1支據為己有。嗣陳芝瑜約於10分鐘後,發現手機遺 失,返回上址現場遍尋未果,撥打電話亦無人接聽,乃開啟 定位系統查詢手機位置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 同日即110年10月9日撥打電話予陳羽宣,而聯繫到梁宬瑞, 警詢問梁宬瑞關於上開手機遭人拾走乙事,梁宬瑞始於同年 月10日晚上7時12分許,將上開手機送至派出所,而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 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查告訴人陳 芝瑜於偵查中指稱:大概過了10分鐘左右就發現手機遺失, 我有先回去現場找手機,但找不到,我就回工作地點用室話 一直打我的手機,但都沒人接我就請我的朋友用定位幫我查 詢,這段期間,我就帶著我的電腦去警局作筆錄等語(偵卷 第81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手機於何時、何地遺失 ,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㈡是核被告梁宬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惟因此僅係同一法條所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尚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 取,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 而取得之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該手機業經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
被 告 梁宬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宬瑞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之路旁,見有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為陳 芝瑜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掉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將上開手機拾起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並將上開手機1支據為己有。嗣陳芝瑜發現遺失 返回現場遍尋未果,撥打電話無人接聽,乃開啟定位系統查 詢手機位置並報警處理,梁宬瑞乃於同年月10日晚上7時12 分許,自動交付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芝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宬瑞固坦承拾獲上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當天我趕著要跟朋友去旅遊,過程中發現馬 路中間有1支手機,擔心被汽車壓到,我就順手撿起來,因 為我開車停在對面,就走到對面開我朋友的車,車上還有我 的女朋友陳羽宣,我就先趕著去雲林赴約,我有跟我女朋友 講,等我們回來再拿去給警方。撿到的時候,手機還有電, 撿起來之後就放在車子副駕駛座後方座位,接著我們就去雲 林,過程中沒有聽到手機在響。後來在第一個旅遊景點,我 想說隔天還有行程,怕手機沒電,如果要給警方查,手機有 電比較好查,我就把手機關機,大概是中午1點或1點半左右 關機的。這段時間我都沒有去動它,也完全沒有看它,就直 接關機。我當時使用iphone11,車上就有線,我沒有想到遺 失的人會直接打電話問有沒有人撿到,因為我跟朋友約好已 經遲到半小時了,所以我要趕快過去。當時是基於好心才去 撿的。我確實沒有聽到任何聲音。這段期間,我從來沒有想 要去打開看那支手機裡面的內容,因為那支手機不是我的, 我不會去看,我自己的手機也是IPHONE 11的,而且通常我 們的手機都會去設定FACE ID,就算螢幕開啟也不能看到內 容,所以我也沒有那個好奇心想去看,因為我本來就想把手 機交給警方了,只是時間差的問題。關機的時候出現橫條是 看不到背景的內容,所以我完全都不知道有電話打進來。」 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芝瑜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告訴人指稱略以:「我是騎機車時經過 時掉下來的,大概過了10分鐘左右就發現了,我先回去現場 找手機,但找不到,我就回到我工作的地方用市話一直打我 的手機,但都沒有人接,我就請我朋友用定位幫我查詢,結 果我看到我的手機從向上路一路上西濱公路,再到雲林麥寮 的五府千歲宮,這段期間我就帶著我的電腦去警局做筆錄, 我去警局時,警察也有一直幫我打電話給我的手機,但都沒
有人接電話,大概下午2點多的時候,警察打電話的時候, 發現手機已經關機了,定位就停在五府千歲宮那裡。手機遺 失時電力大約90%以上,手機沒有開鈴聲,是震動的,所以 打過去一定會有震動。關機的時候應該會看到同樣的電話打 了很多次,回撥一下也好。我的手機是IPONE 11,IPHONE的 手機要關機時要同時按電源鍵加音量的上鍵,還要去滑畫面 才會關機,而且我的手機是只要傾斜一下,螢幕就會亮了, 或是點兩下也會亮,所以我認為那時對方應該看得到。我的 手機當時是沒有設定密碼的,只有SIM卡開機時有密碼鎖著 ,其他都沒有設定密碼,對方應該會看到我打過很多次電話 。」等語。是告訴人並未設定密碼,被告得以隨時確認手機 有無來電,縱被告將手機放置後座而未注意到來電震動,被 告關機時理應螢幕會自動發亮而可發現告訴人撥打多通電話 ,況告訴人手機尚有90%以上電力,並無電力不足情事,被 告亦坦承使用同一品牌手機且有攜帶充電線,被告只需將手 機充電即可等待失主來電或依其手機通訊錄、來電尋找失主 ,並無將之關機必要。況關機後重啟手機時SIM卡鎖定,若 無密碼即無法通話或使用網路,增加查明手機失主之難度, 此依被告之年齡、知識、經驗,應知之甚詳,益徵被告當時 倘並無侵占之犯意,並無關機之必要。縱證人陳羽宣到庭證 述內容與被告辯稱一致,然關於被告關機時之情形,均避稱 不清楚,是證人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不足採信。是被 告顯有侵占之犯意。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手機空盒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照片、 手機通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宬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姿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