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648號
TCDM,111,中簡,648,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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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1762、3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宣告拘役,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詹坤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係 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 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各次 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⑵ 詹坤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吸盤式手遊搖桿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⑴ 詹坤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濕式擦拭紙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0年度偵字第31762號
第37264號
  被   告 詹坤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奇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復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 月13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寶雅生活館 大里成功店內,徒手竊取美國凱瑞斯濕式擦拭紙1盒【價值 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藏入其所攜帶之



斜背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後步出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 月16日19時38分許,在上址寶雅生活館大里成功店內,徒手 竊取T.C STAR TCG-SK001吸盤式手遊搖桿1個(價值99元) 得手,並將該等商品藏入其左側外褲口袋內,僅結帳部分商 品後步出該店,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為該店員工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奇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坤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就犯罪事實欄⑴部分,其於警詢中辯稱:伊當天沒有拿美國凱瑞斯濕式擦拭紙,監視器中伊從陳列架走出來時,右手是拿伊的手機云云,而於本署偵查中則辯稱:監視器中伊從陳列架走出來時,右手是拿後來結帳的攜帶式濕紙巾,監視器拍到伊右手放入斜背包,應該是伊要拿皮夾付錢云云;就犯罪事實欄⑵部分其於警詢中辯稱:伊當天沒有拿手遊搖桿,監視器畫面中伊塞入左側褲子口袋的是伊的手機云云,而於本署偵查中則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伊塞入褲子口袋的是伊的皮包云云,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難謂一致,佐以下列證據,顯見其所辯為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2 告訴代理人陳奇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之指訴 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即上址寶雅大里成功店店長巫香誼於本署偵詢中之指述 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 4 110年8月13日寶雅大里成功店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卷所附該店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遭竊商品樣式照片2張 被告犯罪事實欄⑴之犯行;依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13日22時竊得美國凱瑞斯濕式擦拭紙1盒後,以右手持往另一商品陳列區拿取其當日結帳商品(編號9),其步出商品陳列區之際,右手尚持上開竊得之濕式擦拭紙1盒,左手則拿持其手機及其事後結帳之商品,隨即有將上開竊得之濕式擦拭紙1盒放入其攜帶之斜背包內之事實(編號12、13),是其於警、偵詢中辯稱其斯時右手係持手機、濕紙巾,而右手伸入斜背包係為了取皮夾付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5 110年7月16日寶雅大里成功店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卷所附該店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犯罪事實欄⑵之犯行;而依本署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步入遭竊商品陳列區前,兩手均未持任何物品,被告以左手竊取陳列架第2層之手遊搖桿後,有先停留在該處片刻,其步離該處陳列架時,將左手竊得之商品放入其左側外褲口袋之事實,是其辯稱係將皮包放入左側褲子口袋云云,顯與上開監視器錄得之過程不符,難謂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而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前揭竊得之商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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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