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 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並已返還 被害人,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自行 車1 部,業已發還被害人顏阿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林聖儒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見無人看守,徒手竊取顏阿密所有之自行車1臺 (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嗣經顏阿密 發覺失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 在大里區大明路423之1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臺(已 發還顏阿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顏阿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 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上揭自行車, 業已經證人顏阿密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