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梓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梓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梓明應適用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民國109年 7月15日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 ),修正前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法定罰 金刑上限,自以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聲請意旨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所為實不足取,暨衡量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數 量尚微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葉1包、MDMA1顆,經送鑑 定結果均含有該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30700101號鑑定書
乙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卷第20頁),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毒品重量 一 大麻葉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驗前重量0.05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280公克(淨重) 二 MDMA 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重量0.2895公克(淨重) 驗餘重量0.1553公克(淨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7532號
被 告 劉梓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梓明明知大麻及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3年7 月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某處之租屋處,於 整理友人遺物時,發現包包內有大麻1包,遂持有之。另於1 03年7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逢甲大學後面校門附近,以 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第二級 毒品MDMA1顆,而持有之。嗣於103年7月3日晚上11時2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11室 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1包(驗餘淨 重:0.0280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1顆(驗餘淨重:0.155 3公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529公克、0.06 59公克)、威而剛1顆、吸食器1組、打火機1支等物,始悉 上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毒偵字第20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梓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30700101號鑑驗書在 卷可參。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又被告於103年7月3日晚上11 時5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MDMA、MDA均 呈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顯見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持 有,而非供施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之犯嫌,均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持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
表悔悟,且持有之毒品量微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1包(驗餘淨重:0.0280公克 ,103年度毒保字第275號)、第二級毒品MDMA1顆(驗餘淨 重:0.1553公克,103年度保管字第3975號),均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