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洪銀塔」印章壹顆、「洪銀塔」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沒收,除犯罪事實欄 第7行記載之「盜刻」更正為「偽刻」、第13行記載之「讓 予人」更正為「讓與人」、同行記載之「盜蓋」更正為「蓋 用上開偽造之『洪銀塔』印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記 載之「於警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暨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沒收部分補充「至被告偽造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偵卷第 41頁)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債權讓與證明書,持以向臺中市大雅 區調解委員會行使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4萬5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江明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達與洪銀塔前為男女朋友,江明達於民國108年3月10日 19時38分許,騎乘洪銀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與李孟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江明達因而受傷,本案機車亦受 損。詎江明達為方便與不知情之李孟達成立調解,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洪銀塔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 同年6月12日前某時,盜刻「洪銀塔」之印章(未扣案)1個 ,於6月12日攜帶至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於同日14時3 0分許調解成立前,在內容記載「讓與人洪銀塔係車號000-0 000之車主,茲因受讓人江明達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使用該 車發生車禍,致該車因而受損,讓與人同意將本件車禍對李 孟達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上讓予人欄位,盜蓋「洪銀塔」之印章,並在調解程序中提 出而行使之,最後並以「兩造車輛損壞修復費皆願自行支付 」為條件之一,與李孟達成立調解,而致生損害於洪銀塔。 嗣於109年10月7日經機車行聯繫洪銀塔催討本案機車之維修
費用後,洪銀塔向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閱上開調解程序相關 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銀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達於警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銀塔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相符,並有偽造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大雅調解委員 會108年刑調字第816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江明達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江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刻「洪銀塔」印章、偽造「洪銀塔」印 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偽造之「洪銀塔」印章(未扣案)、印文,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岳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采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