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612號
TCDM,111,中簡,61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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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善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善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辜善文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 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 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有關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部 分均已為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時,先後辱罵上開言詞之行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 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於上開時地喧嘩,不思約束自己行為,於員 警到場盤查其身分時,竟以上開言詞辱罵員警,輕忽國家公 權力之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貿易商、經濟狀況小



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30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辜善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善文於民國111年1月1日22時29分許,酒後與友人何鴻彰 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與新興路22巷之巷口大聲聊天,警員 楊加暉、梁晉委及張瑞銘獲報後上前盤查,並請其出示證件 以查證身分,然辜善文拒不配合並徒手推擠警員楊加暉(未 成傷),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向警員楊加暉稱 :「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



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加暉,並足以貶損楊加暉之名 譽。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楊加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善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楊加暉、證人即被告友人何鴻彰、證人即在場警員梁晉 委、張瑞銘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1年1月1日職務報告 、密錄器對話譯文、密錄器影像擷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23人勤務分配表 、員警工作紀錄簿、刑案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犁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密錄器影檔光碟各乙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主任檢察官 洪淑姿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10.06.16)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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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