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598號
TCDM,111,中簡,598,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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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澄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澄宏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三、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於110年3月1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後備軍人,所 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 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實不可取。(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0年度偵字第40464號
  被   告 郭澄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澄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4月、1年4 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 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3月12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 改,其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10年博愛甲字第251304號教育 召集應召員,於110年3月28日由其父鄭達平代收上開教育召 集令並轉知其前述教育召集令之內容。詎郭澄宏知悉上開教 育召集令內容後,其明知應於110年4月12日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向臺中市後備步兵第二旅步兵第三 營報到接受教育召集5日,竟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未參加該 次教育召集。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澄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部地區後備指揮部後備部隊訓練中心110年4月16日後中訓練 字第1100001292號函暨所附臺中市後備步兵第二旅步兵第三 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0年4月1日中市警六分保字第1100039656號函暨所附教育召



集令受領回執及被告之召集未報到問答紀錄2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又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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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