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良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良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同牌電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犯行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又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自無足取,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之大同牌電鍋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山多力牌立扇 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足憑(見偵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2355號
被 告 孫良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良智素行不良,有多次至百貨量販店行竊之紀錄,最近一 次係於民國110年3月至7月間,6次分別至服飾店及百貨量販 店行竊,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238號、110年度 偵字第2527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0年6月1日下午6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大同牌電鍋1個及山多力牌立 扇1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0元及599元),得手後 將之放在手推車上,然後走至自助結帳櫃臺,僅將所購買之 殺蟲劑結帳後,隨即將放在推車內電鍋及電扇推走離去。嗣 該賣場人員徐苡宸盤點時發現庫存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孫良智並將上開山多力牌立 扇1個返還予家樂福賣場。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徐苡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孫良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自助結 帳櫃臺結帳完殺蟲劑後,決定不買電鍋,所以將推車推至服 務台,將電鍋拿給服務人員,而立扇的部分,伊是忘記結帳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苡宸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稱:「我們自助結帳機 臺旁邊還有服務人員,如果他當下不要電鍋,可以直接將電
鍋拿給服務人員,但被告是結完殺蟲劑後,直接將推車推走 ,代表他有竊盜的故意,而且是偷兩個商品,而不是只有偷 電扇」,並提出庫存調差單,說明庫存顯示原本電鍋有6個 ,但盤點後只有5個,代表損失1個,但實際上沒有銷售的記 錄,據此證明被告根本未將電鍋交予服務台人員,此有上開 庫存調差單1紙在卷可參。又若如被告之說法,當被告將電 鍋拿給服務人員時,代表其知道電鍋是沒有結帳的,而此同 時立扇一樣在推車裡面,被告豈有可能沒有看到、豈會不知 道立扇一樣沒有結帳,然被告最後仍將立扇連同推車推走離 去。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上開辯稱有將電鍋交予服務人員, 且立扇之部分,是忘記結帳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告結帳殺蟲劑之交易明細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 監視器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雖將立扇1個返還告訴人,然對於其竊盜犯行飾詞狡辯, 毫無悔意,請與從重量刑。另未扣案之電鍋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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