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0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 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因酒 後駕車,以致不慎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此部分所觸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另案於10 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故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 ,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酒 醉駕車」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甚明;惟被告並未持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為 憑,此部分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無雙重評價 禁止之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 已如前述,又此部分僅係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由本院逕予 更正即可,附此敘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
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 ,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 ,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93號
被 告 王振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11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懿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7時22分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沿環中 路往郊區方向行駛(涉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行經環中路2段1508號時,原應注意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振懿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薛立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前方,王振懿 因此自後追撞薛立佳所騎乘之機車,薛立佳因此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薛立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懿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查中 經傳喚未到庭),核與告訴人薛立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車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 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駛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照、酒醉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